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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小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古蔺县双沙镇街村,伺机盗窃。11月24日凌晨,黄某某行至双沙车站,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小车未锁紧,遂将其放于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用木棒将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及徐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撬开,盗走曹某某联通营业厅部分二手手机及手机配件,盗走徐某某移动营业厅新手机、手机配件及现金825元(其中,被盗创维E60新手机价值570元,三星i559新手机价值1260元,塞纳普E6新手机价值38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221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金额共计30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清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发货单及购货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