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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3分,于2011年7月1日前归还。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案件代理费等。然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10元(该款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从2012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背面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3、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1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4%另行计算)。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6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