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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远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96号原告远某(又名远曾用),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56岁,汉族。原告远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远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1979年2月5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自2003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感情不和,实则是原告见我企业效益不好下岗之后,即在孙子出生之后,不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度过暂时难关而离家出走。当时也正是女儿正要上初中的时候,也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她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至于原告说我脾气不好,经常酗酒、家庭暴力是无中生有。原告曾经回来过两次,后来又选择了离家出走。对于原告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过分,西平县老家的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柴油机厂的房子是1994年买的,但是原告未出一分钱,我本人积蓄不够,还借了钱,房产证只有我本人的名字,该房产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远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7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某下岗,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生气。2003年5月,原告远某离家到外地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远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远某离家至今近10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远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远某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远某(又名远曾用)与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离婚。二、驳回原告远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