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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国飞、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国飞,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梦友,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俊,该联社职员。被告:徐国飞,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波,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国飞、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李俊、被告徐国飞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波、张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徐国飞在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以本人工资担保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9月4日,月息7.71‰。被告徐国飞借款后,仅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922.9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徐国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国飞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114.8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国飞辩称:被告徐国飞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是在明知真实借款人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违法向被告徐国飞发放贷款的。合同的真正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国飞没有参与订立和履行合同,亦未得到分文贷款或收益,其所签订的借名贷款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从未向徐国飞主张过权利,徐国飞亦从未向原告履行过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徐国飞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职工无关,应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06年,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但是考虑到在银行申请贷款比较困难,而且办理时间较长,于是以公司职工名义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长江信用社办理了小额贷款,共计借款615万元(包括本案诉争借款)。上述借款全部入了公司帐,并归公司使用。之后公司曾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因无力偿还,拖欠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徐国飞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飞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长江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2、署名为徐国飞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飞在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其以工资收入作为还款保障,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长江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3、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国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徐国飞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上面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与客观情况不符,也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其产生效力。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庭审中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国飞仅为受托人,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被告徐国飞的工作单位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飞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以及该人在单位的收入及身体情况,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还承诺在徐国飞未还清贷款前,不为其办理买断、退休、调转工作,并协助扣划工资偿还贷款等。经质证,被告徐国飞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按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徐国飞称该贷款凭证正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该笔钱款也并未交给其本人,该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徐国飞领取的贷款。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徐国飞本人所签。结合之后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6、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22.97元。经质证,被告徐国飞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利息是谁还的徐国飞并不知道。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公司替被告徐国飞偿还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08年5月12日,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人、保证人确权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国飞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做了还款计划。8、贷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曾承担还款责任,也做了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徐国飞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二位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国飞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8日,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飞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都是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协商的,只不过是借用职工徐国飞的名义进行的贷款。2、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贷款经过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以职工名义办理的小额贷款共计615万元全部由公司收取、使用,并由公司负责偿还,与职工个人无关。3、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党艳文出具的贷款经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以职工名义办理了615万元贷款,该款与职工个人无关。4、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员徐国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公司指派其去原告的分支机构长江信用社收取以职工名义办理的贷款615万元。5、2008年5月8日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四份、2009年3月3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及数额一致,并非职工偿还,而是由原告统一扣划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了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说明公司是怎么要求职工到长江信用社办理的贷款。信用社只有在借款人本人出面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发放贷款。事实上是借款人本人愿意用自己的名义贷款,之后再将所借款项出借给公司使用。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入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以职工名义在原告处所借款项615万元全部归公司使用,与被告徐国飞个人无关。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代职工统一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国飞对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吉林市丰满区政协主席王新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徐国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仅为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了简化贷款程序以节省时间,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职工以职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5笔,每笔3万元,共计贷款615万元。上述贷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这其中即包含以被告徐国飞名义贷的款。2008年5月12日,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并曾陆续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国飞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徐国飞不承担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承诺即可视为债务转移,原告虽未书面表示同意,但自此仅向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至起诉之前从未要求被告徐国飞履行义务,即可推定原告对该债务转移持同意态度。故本院认为自2008年5月12日时起,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114.81元,此后的利息则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71‰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1027.88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