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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汪某、祝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地段,采用架梯攀爬、断线钳剪断等手段,窃得盛陵至九鼎地段的中国电信通讯电缆HYA600*2*0.4型号32.35米、HYA200*2*0.4型号386.63米。在搬运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逃跑。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5,563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丈量记录,入库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於金法、徐某乙、黄某、徐某丙、汪某、祝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