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乔某,男,193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范国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中教师。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谈不上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在一些事情上存在的矛盾难以化解,导致夫妻双方关系日益冷淡,相互无法包容。被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夫妻感情和家庭态度上发生了极大的转变,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不理不睬。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形同路人,感情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在购买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的房屋时,被告曾表示用其卖掉甘肃天水住房的钱来承担诉争房屋一半的购房款,即原、被告各出资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一半,房屋归双方共有。而事实并非如此,被告实际上采取欺诈手段擅自支取了属于原告的13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采取欺诈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无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对13万元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2010)丰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3、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唐产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公房)国用(2007)第098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的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乔某为准备购房的从股市提款的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所提取的26万元;5、于祥正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关于原告乔某委托其在北京延庆购房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存单一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某曾汇给徐某某13万元;7、律师对徐某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徐某某汇给原告乔某13万元但已被被告王某支领;8、王某跃关于2010年4月14日及2010年4月18日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借王某跃身份证到邮局取款;9、张某某、史某某2010年4月12日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17日从白家沟邮局取了13万元直接用于购房给了史某某;10、史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收到被告王某给付的购房款13万元;11、史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收到原告乔某给付的购房款13万元;12、原告乔某为支付购房的其他费用清单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诉争房屋支付了中介等其他费用合计10053元;13、被告在起诉离婚时的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说买房的钱是她卖掉天水的房子的钱。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婚后感情不错,彼此比较信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二女儿干预双方的婚姻生活,并曾对被告有打骂行为。原告对二女儿的无礼行为无所作为,对被告的态度也日渐冷淡,因此被告对这段婚姻生活已经心灰意冷,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称其是用自己的钱购买的诉争房屋,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唐产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公房)国用(2007)第098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13不予认定。原告乔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5、7、8、9、10、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4、6、12、13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被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乔某【房屋产权证号: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共有人为王某;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乔某和王某【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公房)国用(2007)第0980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现值为3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均为原、被告两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乔某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乔某主张被告王某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欺诈,应返还购房款1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21小区806楼1门201室【房屋产权证号:唐产权证丰润区字第0200701437号;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公房)国用(2007)第0980号】归原告乔某所有,原告乔某给付被告王某财产折款共计17.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乔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