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宁波市达尔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耕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呼吸检测结果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