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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凡生,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婚后离多聚少,原告基本上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又一次将原告打伤。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相识在2009年1月。通过相识、相处、双方深思熟虑并经双方父母认可后,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所以并非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原告所述的双方“离多聚少”,是因为被告在外上班,工作繁忙,也只能每周回家探望一次原告和孩子,但夫妻间感情交流一直很好,何谈多次家庭暴力。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孩子生病住院和原告辱骂被告父母而产生。事后被告的亲属以及村干部均出面说和此事,但无结果。综上原告所述不属于事实,望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名李某甲。同年3月3日,被告去外地上班,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下班回来时,原告即回被告家与被告团聚。2012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其娘家。因为孩子生病,被告前去原告处,双方言语不投,发生口角。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并提供本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但被告不予认可。自此,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情分,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