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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都国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国清,唐山市人事局干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国清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都国清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刘某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达北楼2楼2门101室骗取其人民币6.5万元;2、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的儿子王某甲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万元;3、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曹某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9.2万元;4、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陆续偿还11.3万元,剩余3.7万元至今未还;5、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殷某的孩子殷某甲安排工作为由,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某茶楼及殷某迁安家中共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6、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杨某的外甥杨某甲安排到唐钢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7、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的孙子张某甲工作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昆仑重机厂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8、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9、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董某的女儿董某甲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0、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武某的女儿霍某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1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在王某丙追要下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12、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孙某的女儿孙蕊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8.5万元;14、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15、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耿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都国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万元,除之后陆续偿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都国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都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15起事实存在,但辩称自己行为性质不是诈骗,自己所获钱款中有36万元被刘某某骗走,其他钱款有的出借他人,有的交其他人帮忙办理工作之事,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都国清辩解部分报案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但被告人都国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刘某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达北楼2楼2门101室骗取其人民币6.5万元;2、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的儿子王某甲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万元。3、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曹某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9.2万元;4、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陆续偿还11.3万元,剩余3.7万元至今未还;5、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殷某的孩子殷某甲安排工作为由,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某茶楼及殷某迁安家中共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6、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杨某的外甥张立寰安排到唐钢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7、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的孙子张某甲工作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昆仑重机厂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8、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9、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董某的女儿董某甲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0、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武某的女儿霍某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1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在王某丙追要下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12、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孙某的女儿孙蕊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8.5万元;14、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15、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耿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都国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万元,除之后陆续偿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外,其余104.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都国清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以虚构自己能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得数量不等的钱款,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以前被骗人的钱、部分用于个人事务、部分出借他人。自己在得到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后都会以借款名义给被害人出具借条。自己总计获款116.4万元,其中案发前偿还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共12.3万元。2、被害人周某、王某、刘某等人陈述证实: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底,各被害人听信被告人都国清说能够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工作,向都国清交付金额不相等的“活动经费”,都国清以借条形式向被害人出具“证明”。但事后找都国清询问结果,都国清总以各种理由变换说法拖延、搪塞。3、证人王某乙、韩某、董某甲、袁国胜等人证实,被告人都国清编造虚假内容,骗取被害人钱款的部分事实。4、书证若干,其中被告人都国清在得到各被害人交付其钱款后以“借条”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被骗金额;个别被害人通过银行向都国清汇款的银行财会凭证证实被害人交付被骗钱款事实;被告人都国清自己书写的承诺、保证书证实都国清以承诺为被害人找工作为由从被害人手中收取现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5、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都国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人。6、他案诈骗罪犯刘某某供述及证人罗某、闫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都国清辩解的被刘某某骗走36万元一事与被告人都国清涉案的15起诈骗事实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都国清辩解将所得钱款借给他人或交给其他人帮忙办理工作之事,属其对诈骗赃款的支配行为,故其以此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解被刘某某诈骗36万元,经查,另案罪犯刘某某与被告人都国清间有关36万元钱款一事,与本案并无联系,本院查明的15起诈骗事实中并不包含该36万元,故都国清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都国清辩解部分被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间纠纷,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既便被害人提出民事诉讼,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都国清存在诈骗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国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都国清诈骗所得赃款,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