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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乙。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蔡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某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截止2010年,被告仍有四笔借款共计55万元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甲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15万元自2010年4月2日起,10万元自2010年7月17日起,10万元自2010年8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农村合某某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甲承认有向某告借款55万元,但辩称:2009年3月25日的20万元和2010年4月1日的15万元都约定月息一分,并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份。其他两笔借款系临时周转,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是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四张借条,2009年3月25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其余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现被告辩解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8月3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该两笔借款已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某告借款,2009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0年4月1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0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每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甲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四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2009年3月25日和2010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两笔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又予否认,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辩解利息已经付至2010年9月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0年4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