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何某。被告:赵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一直在两地交往,平均每周见面两次,因双方父母催促,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诸多欺骗行为,交往过程中对工作情况均有隐瞒、撒谎,近一年多来,游手好闲,没钱就欺骗原告及公婆,偷拿原告及公婆的钱去鬼混,赌博,且输掉近十万元。基于被告的不良嗜好,无家庭观念,且长期撒谎、欺骗,原告身心备受伤害,与被告感情破裂。目前已分居大半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议离婚,均遭拒绝。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偷拿父母的钱去鬼混,最多是和朋友同学吃饭,钱是为结婚花销掉的;被告赌博是有的,但打的很小,没有进出的;被告换工作也告诉原告的,没有欺骗。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平时也挺好的,也没有吵架。被告确实存在问题,但被告已经积极改正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保证书1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书写保证书,承认以前不好好工作,游手好闲,欺骗家人,做过很多错事,并保证改正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曾某某通过欺瞒手段拿原告及家人的钱去赌博,且不去工作,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6月起原告搬离家中另住,同年7月1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认错误,保证以后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承认错误,也一直在积极改正,本院认为,应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被告以后真正能痛改前非,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