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东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东波,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30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东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东波于2008年11月28日向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后采用刷卡消费和柜台、ATM机取现等方式消费、透支共计本金人民币56607元。逾期后,宁波银行北仑支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沈东波催讨,但其接到催讨通知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沈东波于2011年1月30日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自首,并分两次归还了宁波银行北仑支行的欠款人民币56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东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报告、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表、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账单、被告人透支情况表、催收记录表、收条及存款回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东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东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东波已还清本金,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东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东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