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王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王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持刀砍伤他人于2008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薛建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王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王辉无驾驶资格(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4时25分许,途经新瑞枫线22KM+420M即瑞安市陶山镇曾山村地段,遇行人陈某乙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告人苏王辉在采取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行人陈某乙,车头右侧碰撞右侧路外行人鲁某乙,造成被告人苏王辉及陈某乙、鲁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基底节区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右侧股骨上端、髋臼��缘及右侧骶翼骨折,继发性癫痫,胼胝体膝部挫裂伤,其损伤程度系重伤;被害人鲁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伤后病人曾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和症状),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双额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乙、鲁某乙被过路车辆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苏王辉被其朋友黄某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当日以“曹文龙”的身份接受急诊治疗。据2011年1月19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几小时前不慎从二楼摔落,诉颈部、左肩关节、左膝部疼痛,诉恶心、呕吐,诉左手麻木、感头痛、头晕。次日,被告人苏王辉入住该医院,共计治疗三十五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部挥鞭式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即肇事后次日),被告人苏王辉电话联系交警部门,表明其系肇事者。案发后,被告人苏王辉与被害人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0元;另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部分经济损失745000元。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苏王辉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苏王辉上诉称,其在案发时就托曾一焕报警,并将肇事者系苏王辉告知110;而其就诊时尚处于昏迷状态,直至当晚才醒来,期间冒用“曹文龙”的身份接受治疗及称系不慎从二楼摔落致伤的行为均由缪胜权所为,其并不知情,因此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在20日上午即主动打电话联系交警进行投案,原判认定其并非自首及有逃逸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意见外,还补充提出,证人曾某、缪胜��证实苏王辉当时神志不清;缪某还证实用曹文龙的身份登记及随口说病人是从楼上摔下均系自己所为;证人黄某证实其与苏王辉关系一般,故送到医院后交给苏的舅舅吴全海;苏王辉辩解未接听交警电话的原因是手机忘在事故车内,后于次日由其妻子取回,以上证据均可印证苏王辉的供述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王辉的供述,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甲、陈某甲、张某、黄某、曾某、缪某、俞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归案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05)瑞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刑执字第3321号刑事裁定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王辉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证人曾某、缪某虽称苏王辉当时神志不清,但二人所谓的“神志不清”是否已经严重到丧失意思表达能力的程度,仍需结合就诊病历予以判断,而根据2011年1月19日16时15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几小时前不慎从二楼摔落,诉颈部、左肩关节、左膝部疼痛,诉恶心、呕吐,诉左手麻木、感头痛、头晕”,所诉内容旁人不可能得知,可见苏王辉就诊时并非处于昏迷状态,且能正常应答医生提问,接诊医生俞某亦证实,据病历反映,病人伤势并不严重,因此,上诉人尽管因碰撞而产生头晕症状,但未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其对冒用他人姓名就诊及谎称摔落致伤全然不知显然不合常理;其次,证人黄某虽以其与苏王辉关系一般,怕受拖累为由来解释其将苏送交吴全海的原因,但依常理,黄某理应首先联系与伤者关系更为密切的父母、妻子,而非身处异地的舅舅,黄某对这一反常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证人曾某的证言虽称有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的报警电话号码与曾某的手机号码并不一致,且报案内容中亦不能反映出肇事者系苏王辉,故上诉意见中所称报警时已告知肇事者身份并无事实依据;第四,苏王辉虽辩解未接听交警电话的原因是手机忘在事故车内,后于次日由其妻子取回,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已于当日下午被扣留,常人一般不能随意进入车辆管理场所,故苏王辉的该辩解理���尚缺少采信的依据。此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具有正当理由而逃离事故现场,但离开之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综上所述,即使苏王辉在肇事后确有必要先前往医院就诊,但其仍具备及时将去向告知公安人员的条件,且未就近选择瑞安市人民医院而是前往较远的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就诊时谎报姓名及受伤原因,足以判断其在肇事后至次日投案前这段时间内,确实存在逃避追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据此认定其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投案后,对其有逃避法律追究行为这一重要量刑情节进行掩饰,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未以自首认定正确。因此,对苏王辉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王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原判已经鉴于其有投案行为,赔偿态度积极,而予以最大幅度地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