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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虞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虞甲,陈甲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某某字第2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甲。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虞甲、王某某、陈甲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体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甲、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该轮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缺乏资金发放船员工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优先一般债务支付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5000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30000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73号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虞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鹿西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系原告垫付对轮船员工资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向其核实债务时对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虞甲、陈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1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无误,予以认定;证3系原件,予以认定;证2中,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虞甲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均系原件,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认定。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虞甲向案外人余某某出具,原告当庭陈述其从余某某处取钱后交给了王某某的母亲与虞甲,是该3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本院庭后向余某某核实涉案债务,余某某称原告先将30000元寄存她处,然后由王某某的母亲和妻子来取钱,该30000元确属原告所有。原告与案外人余某某关于30000元债务产生过程的陈乙本吻合,且被告王某某予以确认,本院对该30000元系原告借给王某某和虞甲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三被告因“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发放船员工资所需,欠付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虞甲、陈甲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虽系被告王某某和虞甲出具,但所借款项用于发放船员工资,而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据此诉请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给三被告发放船员工资,但原告并非船员,也未直接为三被告向船员代付工资,其借款对“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不具有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虞甲、陈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5000元及其中65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30000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虞甲、陈甲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