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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经营的东阳市吴某振华石材加工部,因承建东阳市江北街道蟾院小区张国某户外墙石材装饰,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就承租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的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约定:钢管每月每吨租金为100元、扣件租金为每天每只0.01元;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如遗失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按每只6.50元赔偿。被告共向原告租用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被告承租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9131.73元,扣除押金5000元,尚欠租金14131.7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131.76元(租金已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此后租金按每月租金2129.90元计付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86630.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5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徐氏钢管扣件(调出)码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成立;并约定钢管、扣件的租金计算方法和租赁期限、如钢管扣件不能返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的事实。二、东阳市吴某振华石材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承租钢管及扣件,双方经协商约定:钢管月租金为100元/吨、扣件租金为每日0.01元/只;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如遗失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按每只6.50元赔偿。并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2011年7月1日、7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承租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4131.76元(已扣除押金5000元)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及支付租金14131.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租金14131.76元(租金已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此后钢管租金按约定月租金100元/吨、扣件按每天0.01元/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573.3米、扣件2333只,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6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