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等社与段荣艳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支付两孩子抚养费和次子刘某乙的医疗费。被告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以彩礼人民币16400元、银元4枚订婚,2006年2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生长子刘某甲;2010年4月4日生次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2010年4月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1台,六开门柜1件、沙发1具、长岭牌冰箱1台、小麦1000斤、被子2床、毛毯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人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证言证实孩子出生情况;4、原、被告共有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情况;5、证人祁某某、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段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原、被告同居后关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医疗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予支持。共有财产因原告照顾孩子,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1台,六开门柜1件、沙发1具、长岭牌冰箱1台、小麦1000斤、被子2床、毛毯1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李继东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昭文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