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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宿某某、秦某等与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秦某,秦甲,宿某某、秦某、秦甲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宿某某。原告秦某。原告秦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诉称,三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秦乙的妻子及子女。2012年1月16日,被告汤某某驾驶皖k×××××号轿车从椒江驶往路桥三中方向,途经路桥区××869号前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秦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秦乙重度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与受害人秦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420元、丧葬费156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93元、误工费3024元、交通费7910元、住宿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总计406260.50元,现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57756.3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按责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缺乏住院病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均过高,要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依法进行审核,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汤某某驾驶皖k×××××号轿车从椒江驶往路桥三中方向,23时许,由北往南途经104线(即路桥区泰隆街869号前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秦乙(1952年11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秦乙重度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7956.03元。事故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与受害人秦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19日,死者尸体在台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受害人秦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宿某某(死者妻子)、秦某(死者儿子)、秦甲(死者女儿)三人;皖k×××××号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原告37956.03元。原告宿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不慎从高处坠地致伤,构成八级残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秦乙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k×××××号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秦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鉴于被告汤某某和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汤某某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因受害人秦乙死亡导致的损失有:①医疗费为7956.03元;②死亡赔偿金为261420元;③丧葬费为15325元;④原告主张宿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93元,因其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结合受害人的死亡年龄及承担原告宿某某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确定原告宿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9644×30%÷3);⑤原告主张误工费3024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3人次每日84元计算10天,误工费为2520元;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的每趟往返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按3人往返一趟确定交通费为3600元;⑦对于住宿某用,本院确定按二个房间每间100元计算10天为2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117956.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5829.4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3497.64元。鉴于被告汤某某已经赔付37956.03元,其还应再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55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人民币117956.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扣除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37956.03元,被告汤某某再赔偿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541.61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6321501201110010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依法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宿某某、秦某、秦甲承担520元,被告汤某某承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