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曹某某。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药材生意,同时找到原告为其担保。2011年1月贷款到期前,惠某小额贷款公司多次提醒被告及时归还,2011年1月10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就联系不上了。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2月17日分两次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由两原告担保被告向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归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曹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被告张某某与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同意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10日,保证人曹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曹某某、郑某某在2011年4月29日、2012年2月17日分两次代被告张某某归还了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被告张某某与磐安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日,被告张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张某某追偿权。原告曹某某、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郑某某代偿款人民币10万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