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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天开、李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莉萍,陈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北村。法定代表人冯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明昌,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万莉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陈晨,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暨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铁生,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生、万莉萍、陈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预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储巷28号紫晶广场一区4幢2单元2204室房屋一套,面积120.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49元,总价款6696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首付款合计400000元。现因被告无力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被告已付首付款。被告陈铁生、万莉萍、陈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首付款即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预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专储巷28号紫晶广场一区4幢2单元2204室房屋一套,面积120.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49元,总价款6696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付清余下房款,合同后期履行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被告已付的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六合区雄州街道专储巷28号紫晶广场一区4幢2单元2204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有关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1年6月1日前付清余下房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在解除合同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铁生、万莉萍、陈晨签订的六合区雄州街道专储巷28号紫晶广场一区4幢2单元2204室房屋预售合同;二、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铁生、万莉萍、陈晨购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8元,由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7元。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宁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