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葛志佳、宿超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宿某;付某;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宿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农民。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宿某、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宿某、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葛某分别伙同宿某、付某、李某(现在逃)在夜间先后到邯郸县张庄村、郭窑村、张岩嵛村、郭庄村、陈岩嵛村、宿庄村、户村、薛庄村、复兴区后郝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686米(总价值为18693元),致使上千户通信和网络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估价鉴定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宿某、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户村镇张岩嵛村北一条东西斜路上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40米、HYA100对40米,使155余户的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661。二、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薛庄村中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25米,使150余户电话和27部宽带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90元。三、2010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付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户村镇第三中学北侧和宿庄村南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180米,使100余户的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322元。四、2010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户村镇宿庄村西与蔡河村之间的一条东西路上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100米,使100余户的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064元。五、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李某(现在逃)携带剪刀到复兴区后郝村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60米,使242户的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212元。六、2010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三陵乡前郭庄村南(309国道南)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400对35米,使150余户电话和120部宽带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830元。七、2010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户村镇陈岩嵛新村内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100对32米、HYA200对32米,使200余户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368元。八、2010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到邯郸县三陵乡郭窑村西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100对60米、HYA200对30米,使200余户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922元。九、2011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宿某携带剪刀、编织袋到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HYA200对26米、HYA300对26米,使400余户的通信和网络中断。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6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供述材料证明,2010年5月底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他分别伙同宿某、付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在凌晨时分先后到邯郸县张岩嵛村、薛庄村、宿庄村、后郝村、前郭庄村、陈岩嵛新村、郭窑村、张庄村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11年1月31日凌晨,他和宿某乘坐出租车到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内剪完电缆线后给出租车司机联系接他们时,发现从该出租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便丢下电缆线跑了。他们分别将剪下的电缆线买到了废品收购站后,将钱分掉挥霍。2、被告人宿某的供述内容与葛某的供述材料基本一致。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0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和葛某及另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到邯郸县户村中学后面将电缆线剪下来后拖到一边的沟里藏起来。随后,他们从沟里上来又去剪了一段电缆线,将剪下的电缆线装到一个袋子里后便回家了。他不清楚电缆线是如何处理的,但葛某最后给了他300元钱。4、证人何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电缆线报警系统报警称,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内电缆线被盗,他便于当日凌晨3时许赶到现场后发现在康庄水库附近停着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后来,他问出租车司机在干什么,该司机说送两个人回去取东西。他和出租车司机说话时,该司机接到电话说去接打车的乘客。随后,他便跟着该出租车司机一起过去,他单位的车跟在出租车后面。当他们开车到村口时见到打车的两名乘客在一边站着,他便下车过去看那两个人,这两个人就跑,他也没有追上。这两个人在现场留下了一袋已剥了皮的电缆线。在张庄村现场他发现丢了一根200对和一根300对的电缆线,分别约23米左右。之后,他向建设部主任汇报后便报了警。5、证人马某证言内容与何某证言材料基本一致。6、证人秦某证言材料证明,他是开出租车的司机,2011年1月31日凌晨0时他起床跑出租车。当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一个经常打他车的自称姓李的人给他打电话说到赵苑西门去接这个姓李的人。之后,姓李的又让他到人民路和前进大街交叉口接上了一个叫“超子”的人后,姓李的就让他开车到霍北村后又一直往西开了一段到一家煤场附近。姓李的和超子下车往村里走,让他在这等着。大约到凌晨3时左右,从北边过来一辆联通公司的QQ汽车。之后,联通公司的人向他询问情况,他便告诉该公司的人说他开车带了两个人过来。随后,他便开车带着联通公司的人到去接那两个人。他开车到村后找到那两个人后,联通公司的人就下车追那两个人,但并未追上。之后,他和联通公司的人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他和姓李的是在游戏厅玩游戏的时候认识的,姓李的雇他的出租车有六七次,每次都是在后半夜,而且是在邯郸县西部农村下车。每次姓李的坐他的车时胸前都是鼓鼓的,并说都是好东西。7、证人许某证言材料证明,他是开出租车的司机,主要是跑夜车。有一个自称是邯郸县户村的人经常在夜间打他的出租车,另外那个人还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共同打他的出租车有四五次。那个户村人每次打他的车基本上都是去废品站,而且都是和戴眼镜的那个人一起去,有时提着白色编织袋,有时提着黑包。有一次那两个人乘坐他出租车时说铜线皮需要剥,不然过秤时还要压数什么的。他听那两个人说的话后,认为应该装的是铜线。8、证人许某对被告人葛某、宿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就是在邯郸县破坏通信电缆线后打乘其出租车的人。9、被告人葛某、宿某分别对同案被告人付某、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葛某、宿某、付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该被盗电缆线系被告人葛某、宿某在邯郸县康庄乡张庄村作案后丢弃在现场的赃物。12、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为18693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证明,被破坏的公用电信电缆线的地点分别位于邯郸县张庄村、郭窑村、张岩嵛村、郭庄村、陈岩嵛村、宿庄村、户村、薛庄村、复兴区后郝村。14、中国联通公司邯郸县分公司及复兴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被盗通信电缆的证明及报案证明表明,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该公司架设在邯郸县张岩嵛村、薛庄村、张庄村、复兴区后郝村等地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大约686米,造成约1700余户的通讯和网络中断。15、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6、三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宿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9起,被告人付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起,并造成众多用户通讯和网络长时间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主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曰止)。被告人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曰止)。被告人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