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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丽军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军,张强,成都市武侯区三友汽车信息咨询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军。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徐雅泉。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三友汽车信息咨询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号。负责人陈贤君。上诉人赵丽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三友汽车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三友咨询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义蓉,被上诉人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友咨询部系从事出租车经营权中介服务工作。赵丽军为了寻找出租车白班的聘驾工作,找到青羊区玉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将赵丽军带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为赵丽军进行中介服务。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唐刚代表张强(甲方)与赵丽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找整月白班,时间从早7时到晚7时,押金50000元,规费240元班,乙方管全车维修费用及运营费用,甲方管保险、基本险、交强险,如公司有工资、社保、安返、维修金、GPS座套费,甲方全额提出,乙方不享受;。国家政策性增加和减免的费用,都由乙方享受和自理。此车定金先交10000元,如中途改变主意不开,定金不退,修车、审车耽误的时间自理,押金倒扣。现此车已定,如违约乙方将赔付甲方40000元。协议签订后,青羊区玉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分3次先后向赵丽军收取了定金及押金共5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张强与赵丽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丽军向张强借款135860元,用于购买蓉城公司出租车,从2010年1月1日起,赵丽军每月向张强还款4110元。赵丽军必须准时还款,拖欠一天罚款100元,拖欠7天未还款,张强有权将赵丽军的蓉城公司出租车扣押,赵丽军营运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与张强无关。同日,赵丽军向张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强现金135860元,还款依据借款协议为准。借款人:赵丽军。2010年2月2日,赵丽军向张强的银行帐户上打款3150元。后因赵丽军未继续按月偿还张强借款,张强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2009年12月23日,赵丽军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9日签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开始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赵丽军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三友咨询部负责人况浩均称:该咨询部主要从事出租车经营权的中介服务,出租车经营权的承包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车出让经营权的金额是多少,则承包人就交多少金额;另一种是如承包人资金不足,则由中介公司负责找借款人将不足部分的资金借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进行承包,而赵丽军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张强确实将钱是交给了赵丽军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至少100000元左右。《借款协议》是由我单位的唐刚起草,双方签字确认的,而2009年11月11日的《协议》实际是赵丽军与我方签订的,与张强无关,该协议是唐刚代张强与赵丽军所签。要先签《协议》才能确定借款金额,因为借款金额是根据协议计算出来的。张强与赵丽军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赵丽军认为出租车公司将其社保待遇未买够,其实赵丽军应找我方予以解决,而不应算在张强的头上。青羊区玉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玉称:该中心原有叫邓威的工作人员,先已辞职。赵丽军的事情其也清楚,赵丽军先是找我中心联系开出租车的工作,而承包出租车需要交一笔承包费用,如承包人的资金不够,就由中介方介绍借款人负责出资。虽然其未看见双方当场付钱,但根据出租车行业的行规,应该是付了钱给赵丽军的。3、2010年3月8日,张强拦下赵丽军开的出租车,要求赵丽军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赵丽军向公安机关报警,赵丽军否认向张强借钱一事。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报案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强与赵丽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强是否向赵丽军支付借款135860元。张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赵丽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张强实际付款的事实。理由是:1、赵丽军对《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上均系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受胁迫而被迫签订。由于赵丽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胁迫而被迫在《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上签字,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张强为了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赵丽军借款,向本院出示了取款90000元的银行存款明细,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张强与赵丽军双方均认可2010年2月赵丽军向张强的银行帐户上打款3150元的事实,说明赵丽军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该协议。4、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证明赵丽军承包出租车的白班工作需要支付一定的承包费用,但赵丽军未举证证明其资金的来源以及承包的具体金额。综上,原审法院对张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赵丽军每月偿还借款4250元,32个月还清,因此赵丽军只应承担借款到期部分的还款责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共计24个月,故赵丽军应当偿还张强的借款为98850元(4250元×24个月-3150元)。故对张强要求赵丽军偿还借款1327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拖欠一天罚款100元”,可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且张强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适当进行调整,即以9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张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强借款9885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530元,由张强负担959元,由赵丽军负担2571元。宣判后,赵丽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确未因承包出租车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虚假的。事实上,上诉人想在中介的介绍下承包一出租车白班,与青羊区玉垒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及本案第三人三友咨询部议定承包条件后,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并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以承包出租车白班为内容的《协议》,第三人一直称被上诉人即是包车给上诉人的人,上诉人也误信如此而签订该协议,从未提及上诉人因承包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或需要向其借款。而上诉人亦只是按协议包车,并按协议向中介部门支付包车压金共计5万元。2011年12月22日,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按前述包车《协议》内容,将包车期间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算出,即135860元,要求上诉人按此数额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当即提出质疑,但第三人称系为避免上诉人反悔及一再声称“不签应不退已交的5万元压金”,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损失,上诉人无奈只得签字,但确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该借款。后上诉人在第三人带领下到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办理手续,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此时,上诉人始知该出租车所有权、运营权等一切手续均为蓉城出租车公司所有,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而系直接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且只需交保证金1万元及首次承包费4.5万元,而上诉人之前亦已交5万元。但根据前述承包车协议,在四年承包期内,上诉人不仅要将承包费差额部分全部交与被上诉人,甚至四年承包期内从蓉城出租车公司所得的全部基本工资、社保、安返、维修金等各种待遇也要悉数全部提取交由被上诉人,全部金额高达135860元,上诉人顿觉上当受骗,第一月便也只向被上诉人打款3150元,之后就再没有向上诉人还款。2010年3月8日,被上诉人拦下上诉人出租车要求还款,上诉人至今也一直明确否认借款一事。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一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真相,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强与赵丽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强是否将借款135860元支付给赵丽军。张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赵丽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强的取款明细等证据,张强与赵丽军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张强与赵丽军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赵丽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强的取款明细能够证明赵丽军已经收到张强的款项,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实际发生,赵丽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丽军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张强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与张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其出具的《借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赵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