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陕JAC6**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什字路口时,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民警查扣。经西公交鉴检字(2012)0148号报告鉴定,被告人付某血醇浓度为130.83㎎/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148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三中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