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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崔某某,女,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元,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5月21日生长女李某甲,2009年5月4日生次女李某乙。2004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且不定时发作,原告虽多次陪被告到医院治疗但未能治愈。被告的病发作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随意打骂原告和自己的孩子,严重威胁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生命安全。原告对被告已产生恐惧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给付原告家庭共同债务的一半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两个女儿出生证明复印件。证1-证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婚后患心因性、间歇性、偶发性狂躁症,现已治愈,并到涉县保安公司上班。过去,被告也只是偶尔发病,发病时虽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从未打骂别人。原告诉称被告发病时随意打骂原告和自己的孩子,不是事实;第二,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5月21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9年5月4日生次女,取名李某乙。今年正月初六,原告到河南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三年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八年,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儿。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