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英田、李运连等与刘晓东、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田,李运连,邓某,刘晓东,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6核稿人稿件已核,提交领导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2年04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彭英田,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3018。原告:李运连,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3028。原告:邓某。法定监护人:邓如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4918。诉讼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郭亮,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305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葛瑞钦,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明。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英田、李运连、邓某诉被告刘晓东、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田及诉讼代理人杨宗兵,被告刘晓东的诉讼代理人金豪,被告郭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豫r×××××号大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龙华镇山前盛龙纺织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而来由被告郭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彭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东与被告郭亮对本次事故承担共同责任,彭璐不负责任。刘晓东与郭亮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东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晓东对2011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12387.5元、医疗费43315元、抚养费1232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2371元、伙食费1072元,共计721115元;2.被告刘晓东和被告郭亮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3.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4.亲属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判决书、规划证明。5.保单。6.票据。被告刘晓东辩称,死者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相应的我方的责任应减轻,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费用有些偏高,有些不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在事故发生后还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9000元、住院费5000元、生活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51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晓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000元)一张。被告郭亮辩称,原告提交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异议。被告郭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条款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按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显然偏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1.我司只承保了商业险30万元,应在该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进行赔偿;2.受害人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计算人数不应超过三个人;4.伙食费、交通费应按不超过三个人计算;5.原告庭审时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被告刘晓东、郭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几处不合理,处理丧葬人员人数不超三个人,但显示六人以上,请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从提供的票据看没有20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0时50分,被告刘晓东驾驶豫r×××××号大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龙华镇山前盛龙纺织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而来由被告郭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璐)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彭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第a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东与被告郭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彭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抢救费用43315元。于2011年8月15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彭英田(1956年3月9日出生)、李运连(1963年3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彭璐父母,原告邓某系彭璐婚生小孩(2006年12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刘晓东为肇事车豫r×××××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东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住院费5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4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a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东与被告郭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彭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彭璐和原告三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371及住宿费2000元,因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对其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9836元、住宿费630元,予以确认。因交通费用9836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另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较合理的。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12387.5元(按原告诉请)、医疗费43315元、抚养费36770.53元(5515.58元/年÷12×16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630元、交通费9836元,共计31074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晓东、郭亮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90744.03元按比例(5:5)各自承担95372.0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减,其仍应赔偿原告81372.01元。因被告刘晓东为豫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372.01元,扣减已预付的14000元,被告刘晓东仍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81372.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被告郭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372.01元。四、被告刘晓东与被告郭亮对对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7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5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