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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6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四吨,合计货款23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结算,被告支付了11500元货款,尚有11500元未支付,故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货款,逾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11500元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合计货款23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结算,当日被告支付了11500元饲料款,尚有11500元未支付,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饲料款,逾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饲料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购买饲料,并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约定逾期未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饲料款1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