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甲,菏泽市物价局干部。被告王某乙,菏泽市牡丹区国税局退休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志超,现已结婚成家。婚后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经济吝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的吝啬过分行为让原告在家人以及其他人面前失去人格尊严,当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已经结婚成家,原告不愿意再继续维持这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到法院开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子王志超,现已工作并结婚成家。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被告心胸狭窄,经济吝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使原告在家人和其他人面前失去人格尊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已长达二十八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也融入了一定的亲情。原告主张被告经济吝啬,说明被告生活朴素,为家庭节约开支,与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节约持家的传统美德并不相违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因为经济问题所发生的生活琐事应给予理解、包容,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