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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国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龙,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申洲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3日,被告人朱国龙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11日间,朱国龙使用该信用卡通过ATM机取现、虚假消费套现等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2万余元.还款逾期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朱国龙催讨,朱国龙明知该情况,却采用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逃离居住地等手段逃避催收,拒不还款。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国龙在申洲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分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朱国龙向民生银行结清了涉案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申请书、收入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记录、民生银行催讨欠款材料、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回单、报案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还清了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