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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武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辉,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武辉和朋友武军、武丹奇等人在灵石县东苑快餐店吃饭喝酒,期间武辉喝了约三两“汾阳王”白酒。当晚20时30分,武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QQ轿车行驶至县城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辉血液酒精含量为10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武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丹奇、武军、邓建萍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和证明,机动车合格证和照片,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辉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