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费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同××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阳光××××司”、“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下午,原告邱某某驾驶已经向两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湖岭镇车桥头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8时26分许,行经新瑞枫线32km+800m即瑞安市湖岭镇潮基西山村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由诸甲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造成后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诸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期间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由邱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280000元的协议。可原告事后向两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时,两被告却以驾驶员违法记分已达12分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温州市比亚迪机电有限公司按揭购买该轿车时,车行经办人称按揭购车须先投保两年商业险和一年交强险,并由他们确定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拉回轿车当天即支付了保险费,车行既没有将保险单给原告收执也没有叫原告在保险材料上签字,保险单复印件是后来寄来的,车行经办人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如果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偿。一年后,原告又去继续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肇事轿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财产损失,两被告作为保险轿车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阳光××××司”拒赔交强险依据不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只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垫付抢救费用,并没有规定驾驶员扣分达12分后可以拒赔,该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予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也不充分:1、没有法律规定驾驶员扣分达到12分后就自动丧失驾驶资格或有效期届满。扣分满12分并不等于“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暂扣期间”或者“有效期已届满”,驾驶员扣分满12分后,只有经交警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相应行政措施如暂扣决定或暂扣公告后,驾驶证才暂停使用。而事实上,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持证上路,直到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证》才被暂扣,也是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瑞安市交警部门才告知驾驶员原来扣分已达12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解某某在歧义,作为格式合同,对争议条款的解释,通常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3、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发生任何效力。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保险金112505.15元;判令被告“阳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邱某某保险金110813元;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邱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邱某某系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b1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向两被告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火化殡仪馆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书》、瑞安市公安局瑞公物鉴尸字(2011)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诸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505.15元;《调解协议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与诸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80000元赔偿款业已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手发票》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某司定损为5050元,原告已经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另外尚支出轿车施救费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两被告以驾驶员违法记分已达到12分为由拒绝赔付;诸甲的《户口信息》、《户籍证明》、诸甲户的《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诸甲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阳光××××司”、“阳光××××支公司”辩称:我方两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导致诸甲死亡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经以邱某某为被保险人身份向“阳光××××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为止的交强险和向“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2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正常赔付时,“阳光××××支公司”在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据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违法记分已达12分期间,属于或者相当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作为轿车交强险承保人的至多只能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既然原告已经垫付,“阳光××××司”就不应再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1项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公司依约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该免责条款内容在原告投保时,业务员应该已经告知原告,只不过目前缺乏已经告知的证明材料罢了。无论原告是否知晓驾驶证记分已满12分,都不能因此否认在这种状况下驾驶机动车就属于违法行为。持正常《驾驶证》是一行政许某某为,法律规定记分达到12分之上则不得驾驶机动车,即行政许某某为已被撤销,也就是说,丧失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记分满12分属于游离于有证与无证状态。法院的判决对普通人的行为有评价、警示、引导作用,如果原告在这种违法情况下致人损害仍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向社会大众作了消极的价值引导。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人力货运三轮车修某某等赔偿项目,既使获准赔偿,也应确定具体赔偿金额,《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两公司对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拥有审核权利,我方不认可诸丙启发作为死者法定继承人。死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住宿误工费金额不宜过高,赔偿人力货运三轮车修某某无任何依据。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轿车施救费、维修费,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不应得到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司”、“阳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保单明细信息”、“商业险保单明细信息”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向“阳光××××支公司”、“阳光××××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先后从2010年10月23日、10月28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赔偿范围以及免责事由等事项。原告提供的邱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瑞安市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诸甲的《户口信息》、《户籍证明》、诸甲户的《居民户口簿》,两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明细信息”、“商业险保单明细信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手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第三者责任赔偿性质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材料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免责内容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因而本院确认免责内容的部分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经当庭质证,该证据与其他定案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现有证据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本院不能确认其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下午,原告邱某某在驾驶证违法记分已达到12分期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湖岭镇车桥头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8时26分许,途经新瑞枫线湖岭镇潮基西山村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由诸甲(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村,农业家庭户,未婚)骑行的无牌号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造成后者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诸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0日,邱某某与死者家属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由邱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0000元的调解协议。尔后原告向两保险公司某请理赔时,受两保险公司某某受理理赔事宜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某司于2011年12月19日以保险车辆驾驶员违法记分已达到12分为由,告知原告拒绝赔付,故致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给诸丁家属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抢救医疗费用505.15元、死亡赔偿金146939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赔偿轿车维修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件是否成立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1份。2010年10月27日,被告邱某某又以同样身份向被告“阳光××××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浙c×××××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阳光××××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该公司拒赔理由不足,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各自过错分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按比例由原告邱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阳光××××支公司”应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该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不充分。尽管原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年度记分周期内已达到12分,但不能因此视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让保险公司免责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在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后拒不参加交警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依法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届时才可视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何况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阳光××××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阳光××××支公司”抗辩不成立。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定5000元。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邱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05.15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邱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10505.1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71939元、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的70%,在扣除15%免赔率后合计54897.08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负担9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017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