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绵儒与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绵儒,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余绵儒。委托代理人钱梁、赵崇樨。被告沈永培。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培。原告余绵儒与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绵儒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永培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如逾期未还则应当按未偿还借款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沈永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向被告沈永培足额交付款项,并由被告沈永培出具收条收取。但被告沈永培却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培归还借款78万元;2、被告沈永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1007元(该利息按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从2011年7月28日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按照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沈永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9640元;4、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对签署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绵儒提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96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及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沈永培出借7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每日3%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永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沈永培于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余绵儒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78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沈永培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沈永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永培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培、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绵儒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1007元(该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算至2011年11月21日,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永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32.3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7702.34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被告上海星裕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