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信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陈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龙某某用卡”一份(卡号为:××)。被告陆续产生消费交易,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欠本金1990.8元,应付透支利息662.79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龙某某用卡透支款本金1990.8元,截止2011年1月25日的透支利息662.79元及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协议一份,证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7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卡号为××),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事实。4、贷记卡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90.8元,欠原告透支利息662.79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告陈甲之间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1990.8及截止2011年1月25日止的透支利息662.79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管英芝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