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詹照雅与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53-1号原告:詹照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培傛。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芳滨。被告: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杭霞。被告: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杭霞。被告:廖芳滨。被告:寿杭霞。以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志锋。原告詹照雅与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廖芳滨、寿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诸暨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要求中止审理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借贷合同案的函》[诸公函(2012)13号],载明:“2012年1月20日,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寿杭霞来我局投案。根据其交待,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发展需要急需大量资金,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至今,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经查,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以月息3-9分的高息向包括章仲国、钟能斌、罗小华(罗莉)、金新吾等数十人非法吸收资金达7亿余元,并以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担保。现因资金链断裂,已无法还本付息,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局已于2012年1月20日对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杨小青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刘荣彪、张淑明。现获悉詹照雅、杨晓芳、刘荣彪、张淑明、徐晓洁等人以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寿杭霞、廖芳滨,因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我局立案侦查,案件已在进一步侦查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建议贵院中止詹照雅、杨晓芳、刘荣彪、张淑明、徐晓洁起诉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寿杭霞、廖芳滨借贷合同纠纷案的审理,并移交我局侦查。”本院认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诸公经立(2012)第6号《立案决定书》以及上述《关于要求中止审理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借贷合同案的函》,表明台越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詹照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照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90元,退还原告詹照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詹照雅及被告浙江台越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鹏纺织有限公司、寿杭霞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廖芳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