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红伟、崔红彬、崔朋、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红伟,崔红彬,崔朋,陈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理事长。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牛启文,男,1967年8月生,汉族,该联社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裴红伟,女,195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崔红彬,男,196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崔朋,男,197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永,男,1961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安,男,1938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红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启文,被告裴红伟、崔红彬、崔朋、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裴红伟于2003年12月18日向乐亭县蔡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由崔红彬、崔朋、陈永为其担保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33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裴红伟、崔红彬、崔朋、陈永辩称:该案己过诉讼时效,被告崔红彬、崔朋、陈永作为一般担保人,贷款期限己届满,不再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红伟于2003年12月18日向乐亭县蔡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由崔红彬、崔朋、陈永为其担保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8日,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裴红伟于2004年10月20日至2004年11月18日偿还贷款利息1407.15元,2005年6月14日预收息456.33元,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率按月息6.6375‰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蔡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业务并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曾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3日撤诉。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红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裴红伟未及时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裴红伟给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红彬、崔朋、陈永系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3年12月18日按月息6.6375‰支付借款利息,2004年1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裴红伟己支付利息1863.48元)。被告崔红彬、崔朋、陈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裴红伟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裴红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崔红彬、崔朋、陈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