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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中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农民,家住崇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华伙同徐某华(已判刑),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陆家李某的租房,无故用钢管殴打林某、吴某,致林某、吴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外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形成,躯干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外伤致头皮创形成,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华向本院预缴赔偿款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华的供述、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预缴款凭证、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