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鸡市眉县,无业。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静至本市高新区徐家庄副5号,趁102室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董某银行卡(卡号62×××42)及写有密码的纸条盗走,后从银行卡多次取现1919.5元,刷卡消费62.1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静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王静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董某2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王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静认罪态度好,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