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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戴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王松。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作为上门女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融洽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多年来,原告通过辛勤劳动为家庭创造了巨额财富,但随着财富的积累,被告及两个儿子竟然萌生了侵占家产的念头,今年来更加变本加厉,被告及两个儿子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使原告生不如死。2011年1月16日,被告及两个儿子采取灌农药、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原告长达两天。公安机关对于原告及大儿媳娄周英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受到被告及两个儿子胁迫且神情恍惚的情况下,共同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系文盲不识字,被告及两个儿子在未向原告宣读离婚协议书正文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手印按在离婚协议上。并且从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正常签名这一关键事实来看,也可以佐证在离婚登记时原告确实受到了胁迫和欺诈,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儿子戴斌梁手把手教我写的。事后,原告才知道绝大多数财产竟遭被告侵占,但一直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两个儿子也是原告亲身骨肉的考虑,希望被告及两个儿子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及两个儿子不念亲情,完全丧失伦理道德,不但将所有财产占为己有,而且在离婚登记后不久就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致使原告只能靠朋友接济勉强度日,为此原告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被胁迫和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对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部分予以撤销。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本案的被告创造了财富,而由于原告赌博、嫖娼的恶习导致财富的流失。2、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确实经常发生,但引起争吵都是原告引起的,但被告及两个儿子在离婚协议签订中并没有殴打原告,胁迫原告,原、被告确实因为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分割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手续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是被告及两个儿子强行将原告的手印按上去的。事实上,双方去离婚登记的时候事前已经沟通好了。3、原告也不是文盲,原告是认识字的,但写的不是很顺畅,赌博时欠债出具的借条都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在离婚登记和房产过户时原告名字的写法不同,是因为在办理离婚登记、办理过户的时候按照规定必须按照身份证上书写,在离婚登记时,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民政局的同志都是读过的。原告说签字和平时的字体不一样而推断受到胁迫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逻辑。综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原、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4月6日,原告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柯岩派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4月14日,戴斌梁在柯岩派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4月21日,戴宏达在柯岩派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4月11日,娄周英在柯岩派出所接受询问。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小学。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向绍兴县柯岩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夫妻协议、欠款名单、借条与本案处理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住宿记录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撤回调查申请,故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柯岩派出所对娄周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受到殴打、灌农药,即受到欺诈、胁迫;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娄周英的陈述不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至2011年4月6日向柯岩派出所报案,娄周英于2011年4月11日到柯岩派出所反映原告在家里遭到家庭暴力之事,就报案时间而言,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之日相差近3个月之久;另娄周英在其陈述中自认“……我跟我老公和婆婆的关系也闹僵了……我跟我婆婆吵了几句,戴宏达动手打了我,我老公当时也在现场,说我该打。然后我去柯桥派出所报了案。自从报案后,我家里不回去了,住在单位宿舍……”故娄周英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仅凭娄周英的陈述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受到欺诈、胁迫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其系文盲,离婚协议上的签名与平时签名形式不符,认为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因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小学文化,离婚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身份证上的规范写法,原告在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被要求进行规范书写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捺印与签名均系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仅以离婚协议上的签名与平时签名形式不符为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