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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乙。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7月7日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甲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共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蔡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是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且被告对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甲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