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一中刑执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何建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何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713号罪犯何建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8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2009年4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6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建国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国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获2009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09年上半年、2010年上半年、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国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