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保税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黄商初字第11号原告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姜颖,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玉,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青岛保税区福尔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邴兆福,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青岛黄海轮胎厂,住所地XX负责人隋志先,该厂厂长。原告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区森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保税区福尔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黄海轮胎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53元(原告已预交),收取0元,退原告57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