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金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7日计算到2012年3月27日止),共计57000元人民币,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1年8月27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2、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