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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苗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解除薄弱。原告是男方到女方落户,被告自己没有主见,任何家事由其部分家庭人员操纵、摆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打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表示要离婚。2011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并不履行夫妻义务。后被告被逼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1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根据法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苗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前半年,了解是充分的,很早就认识的。男方到女方落户,这点不存在,他的户口一直在新昌。他说被告没有主见,我不认同。家事由其他人操纵,我不是很清楚。原告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打架不是事实,双方争吵很少,打架是不可能的。2011年年初,原告离家出走,这个是没有的。我就把这个事实阐述一下,其他没什么要说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苗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1年5月15日,原告去萧山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1日,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1)绍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开始分居,但系因原告外出打工所致,且分居时间尚短,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共同生育的孩子考虑,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