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闻某某、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闻某某,俞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工××区。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闻某某、俞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俞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闻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俞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夫妻关系。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闻某某交付借款,被告闻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闻某某、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闻某某、俞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原件)、收条1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2、户籍证明2张(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代理费发票1张(原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闻某某、俞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闻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合同约定: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闻某某若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闻某某承担。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闻某某还清借款之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闻某某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闻某某、俞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某妻关系续存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闻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闻某某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代理费的支出是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损失,且对损失的承担双方有相关约定,应由被告闻某某承担。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闻某某、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闻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闻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诉讼代理费损失16000元。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闻某某、俞某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