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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童某甲。原告王某诉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7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双方系离异后再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现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