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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馨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8时10分,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EL20**的小型轿车在南林高速北半幅行驶至110公里+108米处与护栏板相撞。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