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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梨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因与原审被告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刘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梨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友,系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储运经营部经理。被告刘海青,男,53岁,汉族,农工,现住四平市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四平市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因与原审被告刘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06)梨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海青的告诉。经本院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06)梨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海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1.00元退回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1075.50元,另1075.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350.00元由原审原告四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山门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李 小 棉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