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2011年5月,被告承认自己有婚外情,并嫌弃我的眼睛有毛病,动员我起诉离婚。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婚生子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也曾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女高某甲,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子高某乙。自2010年初因原告眼睛有毛病,两个人开始经常吵架;2011年春天二人闹矛盾后协商离婚未成,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前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也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之父高启锁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同意代被告抚养孩子。高启锁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外出前写的一封信,叙述了原、被告二人的婚姻状况,并表示原告提出离婚,他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任原告选择。原告婚前财产被褥四件、洗衣机一台,庭审后已由原告拉回娘家。被告婚前财产正房三间、四组合立柜一套、卧室小五组一套、客厅长条几一件、大方桌一件、席梦思大床一张、联邦椅一套(一大两小),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三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原告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上述财产。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后因家庭琐事和原告有眼疾,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协商离婚;然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亦回娘家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离家之前也表示同意离婚,子女抚养由原告选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高某甲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之父高启锁愿意代被告抚养其子高某乙,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女由二人各抚养一名。原、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摩托三轮车一辆,21英寸彩电、VCD机各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褥四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正房三间、四组合立柜一套、卧室小五组一套、客厅长条几一件、大方桌一件、席梦思大床一张、联邦椅一套(一大两小)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归被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