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习武与郑心良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心良,刘习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心良。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习武。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习武与郑心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5)复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刘习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邯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6)复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刘习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心良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心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申请人刘习武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份被告在承包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放在厂内的90方钢坯24.66吨,计44517.20元,60方钢坯24.56吨计47452.40元,碳32.47吨,计5006.95元。被告在承包期间还占用了原告所有的轧钢排方架、木工车床6台、大扁钢13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财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的材料款96976.55元及判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月1.5分计算),并返还原告的轧钢排方架和木工车床6台、大扁钢13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仅仅是宏生公司的管理人员,而非承包人。被告在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况且原告也某某将其财产放在公司内,被告也某某使用过原告的财产。原告在移交财务账目时未声明公司内有其的财产,更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所请求返还的排方架、车床均是抵账回来的财产,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不属于原告。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1998年由郑大生(被告的父亲)、刘习武、刘习涛、张小平及邯郸市铁西轧钢厂共同出资成立了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郑大生任董事长,刘习武任总经理。2001年2月1日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与刘习武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提供现有生产用的一切设施、设备、场地、运输工具、负责出资处理意外伤亡事故,股份人员(包括刘习武)以要旧账为主,工资、差旅费从要回的旧账中按百分比提取。刘习武每年上交5万元的承包费,不负责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等。合同期限自2001年2月1日始至2004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1年2月1日起开始进料生产。至2月17日因个别股东的干扰,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与郑大生等人协商终止了该合同。2001年4月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管理,原公司的账目也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原告出具了在承包期购买了90方钢坯24.66吨、60方钢坯24.56吨及碳32.47吨的有关单据,及2001年8月从阳泉市五金工具厂要回的排方架一套、木工车床6台的有关证据,原告承认这些物品均没有给被告进行交接。被告称未见到原告把这些物品放在公司内,也没有使用、占用这些物品,并且有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从阳泉要回的排方架、木工车床均某某交回公司。原告对公安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另外为证明被告与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2001年4月被告与该公司的承包合同中郑大生与郑庆刚的笔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仅出具了复函,鉴定意见是,该合同中的郑大生是本人所签,郑庆刚倾向于本人所写,鉴定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铁西轧钢厂协议及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予分析认证。对于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原告与该公司2001年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2000年2月10日宏生公司与刘习武、张小平、郑庆刚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60方钢坯、90方钢坯的证据,被告认为有些证据是发生在2001年的9月份,不是原告的承包期间,有的还是复印件,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的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有关排方架、木工车床、扁钢及碳的证据,被告认为2001年8月7日原告从阳泉要回的排方架及木工车床属于宏生公司所有,与阳泉五金工具一厂签订合同是宏生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这些物品并没有交回公司,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中的陈同江、张希增、张孝泽均某某出庭作证,无法质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从阳泉顶账又要回来的排方架及木工车床是发生在2001年8月,不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原告也某某能举出证据证明这些业务是发生在其承包期内,其购碳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将所购的碳放在被告管理的公司内,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1日郑庆刚与郑大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被告不承认该合同的存在,虽然经原告的申请委托了鉴定,但由于检材是复印件,鉴定中心仅对该申请出具了复函,该复函不具备鉴定结论的作用,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该合同的真实存在及履行。亦无法证明被告为该公司的承包人。原、被告对2001年4月6日的账目交接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供与其相佐证的证据。故该录音材料亦不能采信。证人冯某证明刘习武承包的时间是2001年4月份,与本案原、被告所说的承包时间不一致,在第一次开庭时该证人证明2001年3月份商量让被告承包时,他和贾保全、郑大生在场,而本次开庭证明2001年6月份才知道被告承包了该公司,前后矛盾,且被告亦不认可在2001年6月份曾见过该证人,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该证人第一次开庭时说原告承包时间是2001年初,被告承包时间是2001年4月份,而本次庭审中称2001年6月份才知道该公司由被告承包、听被告说用了原告八、九十吨的60、90方钢、100吨扁钢及排方架和木工车床,该证人两某某的原、被告承包时间不一致,物品的数量也相差很大,被告也否认曾与该证人见过面及告某某的事,故该证人的证言亦不予以采信。证人贾某不是本案事实经过的见证人,只是听其父亲说的,属传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邯郸市宏生轧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郑大生对郑心良的聘书,原告认为郑大生与郑心良系父子关系,该聘书与企业无关,亦没有原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故予以采信。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财产,但原告仅仅提供了所请求财产的购买凭证,并未能提供将这些财产交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这些财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所诉的财产,而且原告诉被告的理由是被告是宏生公司的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被告与宏生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与宏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诉称是将财产放在了宏生公司,故被告不应作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所诉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习武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2001年2月1日刘习武与宏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刘习武承包宏生公司,自2001年2月1日始至2004年1月31日止,刘习武每年上交承包费5万元,不负担承包之前的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刘习武即开始承包生产,但至2001年2月17日,因宏生公司个别股东干扰,导致刘习武不能继续承包,经与宏生公司股东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刘习武于2001年4月撤出公司。后宏生公司由郑心良承包经营。刘习武在承包期间,以宏生公司名义采购了60方钢坯24.46吨,价值45740.20元,采购90方钢坯24.46吨,价值44517.2元,采购碳32.47吨,价值5006.95元。另在2001年8月7日刘习武代表宏生公司与阳泉市五金工具一厂签订协议,阳泉一厂用轧钢排方架一套、木工车床六台抵顶欠宏生公司的货款。以上财产无进入宏生公司的入库手续,刘习武也某某与郑心良进行交接。2004年4月刘习武与郑心良交涉,要求郑心良退回占有其财产,郑心良不认可此事,以致诉讼。另查,2001年11月26日,宏生公司因未年检,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郑心良是否承包宏生公司,刘习武提交了承包协议的复印件,并且经过鉴定倾向于是郑心良所写,虽是复函,但郑心良并无反证推翻,且刘习武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郑心良接替刘习武承包了宏生公司。关于郑心良是否侵占了刘习武财产问题,双方虽均认可无财产交接手续,但从刘习武提供的证据看,其在承包期间确实购买了部分原材料。并且有证人证明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用的是60方钢,故郑心良用60方钢的事实应当认定,因该货物从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为45740元,故郑心良应返还刘习武45740元。至于刘习武所诉其他财产,刘习武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郑心良使用,故对其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刘习武所诉要求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习武所诉顶账财产,因属宏生公司所有,刘习武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应属其所有,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6)复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郑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习武45740元;三、驳回刘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合计17930元,由刘习武负担12500元,由郑心良负担5430元,鉴定费2000元,由郑心良负担。申请人郑心良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事实是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大生任命申请人为宏生公司的厂长,并向申诉人发放了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依据复印的承包合同书认定郑心良就是宏生公司的承包人;原二审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使用了被申请人的60方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交接过财物即使申请人使用了60方钢也不能证实是被申诉人的,二审采用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刘习武答辩称,我们要求法院进行鉴定但由于申请再审人不提交承包书无法进行;再审申请人承包的事实有承包合同书为证,应认定其承包的事实。本案所诉财产是刘习武承包期间所购财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购物发票证实。请求维持原二审。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郑心良是否系宏生公司承包人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实,郑心良曾称在刘习武不承包宏生公司后由其承包。结合中国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关于对《承包合同书》中是否为郑心良所签的鉴定意见复函。应认定郑心良承包宏生公司的事实。另,刘习武与郑心良之间虽无60方钢的财产交接手续,但刘习武以宏生公司名义购买该批方钢后送货人将方钢送至宏生公司院内,且由于该批方钢存在质量问题后郑心良同刘习武一起去处理方钢质量问题,上述证据能够认定郑心良占用刘习武60方钢的事实存在。故原判决郑心良承但返还刘习武60方钢款4574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邯市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明飞审 判 员 申 强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