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陈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何小玲。被告陈呈义,原告何小玲为与被告陈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呈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上溪镇周村陈呈义今向何小玲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小玲借款1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原告何小玲负担2004元,由被告陈呈义负担9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9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