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阮家平、刘建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家平,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白河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建国,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汶上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少魁,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原阳县。因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至本区大碶街道宗瑞医院职工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1辆皇冠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元)。2.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至本市保税南区出口加工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C厂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鑫堡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元)。3.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至本区大碶街道富春花园小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元)。4.2011年12月29日4时左右,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至本市保税南区出口加工区奇美电子有限公司C厂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5元及作案工具钳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高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少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阮家平、刘建国、李少魁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作案工具及在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