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1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元泽、被告人田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合江镇浪漫星空KTV门口与刚唱完歌出来的周某某等人相遇,因无故邀请周某某喝酒遭到拒绝后,田某便持刀相威胁,与周某某同行的胥某见状立即向其表明警察身份,试图劝止其不当言行,田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持刀刺向与周某某同行的王某某,周某某与胥某随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周某某的腰部被田某刺伤。后周某某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刘某、胥某、牟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胥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运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